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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洪𡸥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想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起訴書,暨依所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依其請求事項所記載:「1.主張請求:被告應交付不同於重複商品之親簽補償(例如親簽拍立得或其他親簽專輯),並另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彌補原告提前下班衝忙到家六小時等待之時間損失、精神痛苦及活動期待落空之損害。2.備位請求:倘若法院認為重複補償之商品部分已具補償效果,仍請法院酌定被告應再給付差額補償金新臺幣10,000元,以補足原告損害」之內容,關於「應交付不同於重複商品之親簽補償(例如親簽拍立得或其他親簽專輯)」並不明確一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所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品究係為何(應明確、特定),並檢附該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考資料,以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