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陳德賢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4,025元,及其中本金48,671元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超過本金5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208元〔計算式:利息債權5,354元+利息債權162,683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金48,671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50,000元=167,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