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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訴之聲明請求依保險法計息之計算方式,並自行依保險費總額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加計起訴前計息之金額,合計計算數額;(二)原告應以上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起訴請求:「主張保單號碼:1116KMG0000000、1116KVG0000000、1117KMG0000000、1117KVG0000000、1118KMY0000000、1118KVG0000000、1121KMA0000000、1123KVG0000000、1123KMA0000000、1122KVG0000000、1122KMY0000000、1121KVG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自始無效;保費部分依保險法計息退還予以要保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以富保業字第1140001215號函覆彰化地院(見彰化地院卷第75頁),而經本院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額後,保險費數額為新臺幣2萬8,709元,惟因本件未據原告說明其所主張之「依保險法計息」之計算方式及請求返還起訴前計息之金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請求計息之計算方式,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