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信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侯信福戶籍謄本,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向警方申請查詢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顯示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而無相關資料,且經查詢起訴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亦查無「侯信福」之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