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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文、蔡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列原告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為「黃政文」、「蔡汝」,然具狀人為「黃政文」,又查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列「陳福得」,惟「陳福得」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僅置董事1人即「陳福得」,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足參,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李尚謙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