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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詹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9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萬1,785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萬4,153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3萬5,938元)
1
利息
1萬1,785元
114年5月11日
114年10月6日
(149/365)
2.295%
110.41元
2
違約金
1萬1,785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0月6日
(118/365)
0.2295%
8.74元
3
利息
22萬4,153元
114年5月11日
114年10月6日
(149/365)
2.295%
2,100.01元
4
違約金
22萬4,153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0月6日
(118/365)
0.2295%
166.31元
小計
2,385.47元
合計
23萬8,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