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定淵
人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3,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