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施淑惠
施雲年
施景祥
施永達
王俐文(即施淑芳之繼承人)
施慶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淑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僅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基礎,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施舜忠,訴請分割施舜忠與被告等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施黃秀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施舜忠因分割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0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被繼承人施黃秀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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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變賣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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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坐落地號: 同段10、10-1地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 ◎共有部分: 同段1099建號,面積153.04㎡,權利範圍405分之18) | | | |
說明: 1、編號1至2之土地,按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92,000元×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之。 2、編號4之土地,按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之。 3、編號5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共計39.24㎡(主建物32.44㎡+共有部分153.04㎡×18/405)、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5月23日,至起訴時已有50年5月。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程式計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70,08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0.42)〕×建物面積39.24㎡=370,080元】。 4、編號1至5價額合計為2,779,170元。施舜忠對施黃秀鶯之應繼分為7分之1,故其因分割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可核算為397,024元(計算式:2,779,170×1/7=397,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