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5,42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影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685元,共計4,012,112元(計算式:3,015,427+996,685=4,012,1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