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1,88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27,800元。
㈡利息:54,084元(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共64日。本金1,927,800元×(64/365)×年息16%=54,0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981,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