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共享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崔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2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