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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共享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崔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2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