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5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K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機,該數位機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97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101,979元及利息、16,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958元(計算式:37,979元+101,979元+16,000元=155,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