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陳怡茹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宇52818字第1144247201號被告與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及其父母(陳明德、林素珠)所有保險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收取解約金程序應予撤銷」(以上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繕打)。而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52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其中本院114年度司執宇52818字第1144247201號執行命令,係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終止並准許被告收取解約金。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238,858元及自民國91年3月3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超過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又除系爭保單外,未見有何聲明所指其他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暫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利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