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林淑容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3973元(附表依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l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附表2所示之債權,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217元,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