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惟訴之聲明並無上述違約金之記載,原告如係漏未記載,應予補正聲明,則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2,454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未請求上述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583元(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述二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