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3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李國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