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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彥明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