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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3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甲○○業於起訴前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