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憶君、劉茂源、劉慧晟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8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