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素春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1,8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