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358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