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本院已查詢其車籍資料及車主戶籍資料,原告應聲請閱卷,以得悉車主之身分,並於確認該車主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