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誌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彥誌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提出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彥誌之全體繼承人」,未明確表示其等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22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