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6,46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