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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17,162,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0,57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1萬7,1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