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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
原      告  戴宇龍  
被      告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成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吳怡蓓  
被      告  李松鶴  
            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週五23時8分,使用被告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系統買賣台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做當沖賣兩口期貨,過了幾分鐘,原告於交易庫存未見這兩口,經反覆確認期貨庫存,以及權益金額現金,亦顯示無任何期貨部位。嗣原告繼續交易,賣兩口期貨,買兩口期貨(平倉)。又賣兩口期貨,買兩口期貨(平倉),再賣兩口期貨,買兩口期貨(平倉)。於凌晨4時許,夜盤收盤前,原告再度多次確認期貨庫存沒有任何部位留倉,以及權益金額現金部位亦顯示無任何期貨部位。詎翌日即112年8月19日,原告登入交易系統,期貨庫存顯示居然有兩口期貨空單,原告遂立刻致電其營業員即訴外人林家維,說明整個事情來龍去脈。訴外人林家維亦覺得不可思議,並表示會回報此問題,並有請訴外人林家維轉達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相關人員於8月21日週一上午股市開盤前提供處理機制,並強調若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未提供明確處理機制,週一開盤原告就會買兩口期貨平倉,若有任何損失,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要負全責。嗣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之人員即被告邱義宏致電給原告,在電話裡明確表示這個問題非常嚴重,有這樣的問題,他自己都不敢用此交易系統,惟需要確認log(紀錄),若確認log是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系統問題,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會負全責。由於分區業務關係,又改由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人員即被告李松鶴負責處理這事,訴外人林家維傳1則line訊息截圖予原告,其中被告李松鶴亦建議開盤先平倉,以免損失擴大。週一平倉後,原告交易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嗣被告李松鶴致電原告,表示他們正在確認log。同時也明確表示,確認log後,若是交易系統問題,他們會負全責。經查明log後,確認8月18日當晚交易系統確實出現問題,嗣被告李松鶴請訴外人林家維向原告轉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交易損失金額,訴外人林家維亦告知原告,被告李松鶴已將申請賠償單上簽給高層主管,並把賠償金額做了一份ppt給原告。過一陣子,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松江分行協理即訴外人劉信傑致電給原告,表示他們還在協調賠償金額,且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只願意賠償交易損失金額一半,讓原告先收下6,000元禮券,惟原告不接受,嗣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索性一毛都不賠,且不承認系統錯誤。
 ㈡本件係因原告國泰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庫存系統揭示庫存狀況有缺漏,導致原告交易庫存莫名出現兩口期貨,原告為免期貨部位虧損擴大,乃於112年8月21日買入庫存之口數以平倉。依兩造受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係根據受託契約概括委任並授權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於期貨業務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期貨交易所相關交易場所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故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主要義務係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可能產生極大利潤與極大損失,為使期貨交易人於從事期貨契約交易時,能選擇委託期貨公司賣出或買入,並據以進行反向沖銷,庫存系統揭示之即時、正確性,即屬非常重要。故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即負有提供正確交易庫存資訊之從屬義務。因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未能即時提供庫存狀況,導致原告擔憂星期一營業日開盤即進行反向平倉,交易自由受有限制,人格權自受有損害。依兩造簽署受託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代為進行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577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併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依上開相關契約、侵權責任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有關 財產損害賠償之認定。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42元、禮券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簽訂之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於向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即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同意使用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並同意不得異議及負結算交割義務。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3時至8月19日4時之間並未致電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客服專線確認下單情形,原告既怠於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所承諾使用替代管道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於履行債務時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其平倉後受有交易損失34,042元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託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買賣期貨,本即為高風險高報酬之投機交易,縱發生虧損,惟係受投機交易無法達成原定目標所致,亦為原告從事期貨交易所應承受之風險,與電子下單系統是否發生遲延之情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自無須就原告自行平倉所受之虧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電子下單交易系統發生異常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全台灣之期貨經紀商作為比較審酌標準,然一般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期貨商同業均會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訂於開戶契約中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內,亦即全台灣期貨經紀商在112年8月18日相同情況下均無法做到原告要求之標準,即不應遽認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具可歸責性;原告因自行平倉所受之交易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欲防止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國泰期貨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顯乏所據;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以金融機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構成要件,然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就契約之履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不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以債務人已成立債務不履行為其前提要件,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就契約之履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構成民法第227條,故亦不負民法第227條之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交易自由顯與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無涉,自非屬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人格權,更遑論期貨交易本無反向平倉之時限要求,原告基於風險控管等原因,獨立自主評估後決定反向平倉,難認其交易自由受有任何限制,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松鶴辯稱:被告李松鶴為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承辦人員(客訴處理窗口),與原告於釐清過程中,原告表示國泰期貨交易平台當時原正常顯示庫存部位,後來部位呈現無部位,令他感到狐疑並覺得系統應有異常,並表示當時係透過手機熱點分享網路作交易,不便打電話進線國泰期貨交易室(00000000或00000000),以致未透過交易室確認庫存部位及是否發生系統異常,故原告後續交易受到影響及誤判(原告誤以為已出場全部部位,而實際上留有兩口空單部位),若當下原告有聯繫訴外人林家維,遇交易平台一旦有不可抗力之異況發生時,原告即可作因應。在處理及釐清此事件時,基於客戶安撫及負責態度,有向原告提到若確認係系統異常造成,會幫其爭取權益。公司基於業務考量、回饋其業續貢獻,期貨公司可能提供補償,惟最終需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之總經理拍板。因總經理考量原告有其他替代平合可進行部位確認,且未當下與被告國泰期貨公司聯繫處理,而決定不予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義宏辯稱:因被告邱義宏已於114年3月從國泰期貨公司離職,案件相關資料因屬公司所有離職當下已全部歸還且因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恐無法完整陳述事件處理過程。被告邱義宏於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經辦國泰證券客戶期貨業務推展及服務其中包含客訴處理與回報,對原告所提該客訴事件無最終核決權限。期貨公司對於客訴事件處裡有一定的標準作業規範以符合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被告邱義宏及被告李松鶴謹遵標準作業規範辦理,原告因交易系統異常造成的交易損失與被告邱義宏及被告李松鶴不存在因果關係,亦非造成損失之主因,被告邱義宏及被告李松鶴皆已善盡職責將相關資料蒐集完整呈給國泰期貨總經理核決。維持交易系統正常運作係每家期貨公司最重要工作,惟無法保證不會發生意外的狀況,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為防交易系統異常已提供多重管道供交易下單(備援)例如電話人工下單、WAP下單、行動裝置APP與2套電腦交易系統AP備供使用,原告訴狀所提交易過程中因系統異常導致部位消失而損失,雖為屬實惟未使用備援方式查詢確認亦有責任,亦為國泰期貨評估該事件責任歸屬及是否予以補償的重要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國泰期貨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四、台端(即原告)認知在使用交易輔助系統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另外其他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本公司(即被告國泰期貨公司)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交易輔助系統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台端於使用交易輔助系統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六、台端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買賣後,若成交後發生上述第三條及第四條相關情事時,皆不得異議,並應負結算交割義務。」、「十三、台端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台端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台端同意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是原告於向被告國泰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即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同意使用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並同意不得異議及負結算交割義務。查原告自承其於112年8月18日23時8分至8月19日4時之間,並未致電給被告國泰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室確認下單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既知悉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仍未使用其他替代管道確認其交易情形,尚難謂被告國泰期貨公司有過失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依兩造簽署受託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77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民法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42元、禮券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