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8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對被告提出不當強制平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訴訟(下稱系爭前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110年3月4日答辯狀第7頁答辯稱:「實務上期貨商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本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重現彼時風險指標數據變化情況或特定SPAN參數檔之取用時間,而台灣期交所可能亦同,然本公司依法令或受託契約,本無負有保存每分每秒指標數據之義務、」,於同日答辯狀第8頁辯稱:「…除期貨商實務上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而台灣期交所可能亦同,主管機關更難有統一留存之標準規範」、在110年5月6日答辯狀第4頁稱:「…惟對於被告等期貨商甚至臺灣期交所而言,實務上因不可抗力因素,本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之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或特定SPAN參數檔之取用時點,遑論期貨商本不負有法定或契約上之相關保存義務」等為虛假陳述,隱瞞被告應負之法律罪責,致原告敗訴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8萬元等語。然原告前曾就其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訴訟中有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6日之答辯狀中為上開虛假不實之陳述,致承審法官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決而受有重大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違反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是原告就同一爭執,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訴訟中有前揭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其敗訴而受有損害,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已於法不合。況且,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中基於被告地位,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答辯,此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自無不法,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前訴訟之承審法官對兩造間有爭執之事實依法本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為判決,不因被告有前揭抗辯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此觀之系爭前訴訟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闡述之理由即明,是原告於系爭前訴訟遭判決敗訴,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屬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