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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張羽雯
被      告  張楨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437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委託原告買進「新日興」股票1,000股,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手
  續費79元。詎被告未於同年9月11日給付交割股款199,579元,經原告反向處分被告委託原告買進之「新日興」股票,處分所得價款193,142元,抵充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199,57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交割款6,437元。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6,437元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3,965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6,437元、違約金13,965元,共計20,4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違約處理明細表、違約申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6,437元、違約金13,965元,共計20,402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交割款之債權,核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6,4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6,437元、違約金13,965元,共計20,402元,及其中6,437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