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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張羽雯  
被      告  江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開戶契約書,帳號為0000-000000-0,被告並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3月4日簽署「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委託原告以當日沖銷交易方式現券賣出晟銘電股票(代號:3013) 17,000股業已成交。惟被告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原告遂出借晟銘電股票17,000股予被告作為交割之用,並於113年3月29日強制買回晟銘電股票17,000股,被告應給付原告買回價金1,045,500元、手續費1,479元、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費34,867元及出借券商手續費34,867元,共計1,116,713元。原告受託賣出前開股票所留置之款項為909,799元,經抵充被告前開應給付之費用1,116,713元後,被告尚欠付原告206,914元。依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第七條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前述費用,詎被告並未完成給付,核已構成違約,經原告發函催討未果,被告迄今尚積欠206,914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影本、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影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現股當沖券差回補差額明細表影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節錄、國泰證分字第113000037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