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溱薇(原名陳惠美)
被 告 吳亞倫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綸經由被告吳亞倫及訴外人徐培譯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訴外人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被告吳亞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之第三層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家綸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吳亞倫則因介紹被告張家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而可獲取被告張家綸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介紹獎金。嗣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瀚亞證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經對方向原告佯稱:可教原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之第二層帳戶,復將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到系爭第三層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受有14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被告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被詐騙逾5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1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