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李家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17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異議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即聲請人李家源(下稱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114年度司促字第15171號,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聲請意旨及聲明如「民事異議狀(兼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82號、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1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住址(址詳卷),經異議人住址所在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後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逾期,以115年1月5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5171號裁定(即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至114年12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不變期間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符,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未實際送達本人,且異議人因感染A型流感併發嚴重哮喘症狀,於114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8日間住院,後於114年12月29日接受門診檢查確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休養2個月,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8日由異議人所在大樓管理室人員簽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以管理室人員未轉交於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回復原狀事由,又異議人雖因流感於114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8日住院,後續亦有骨折傷勢需休養,然異議人並未釋明於疾病事實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亦難認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回復原狀事由,是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