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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周怡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家添網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063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代相對人處理公司登記地址,並支付租金及押金費用,相對人租約到期,公司登記地轉出其他地址,請求相對人返還押金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商務中心租賃契約、信用卡刷卡存根聯、收據等文件到院。惟上開釋明文件,僅能認定出租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辛亥營業所、承租人即相對人間租屋契約存在之事實,異議人提出之刷卡存根聯、收據,上面文字不知何人所為,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曾委任異議人代為支付押金3000元之事實存在,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