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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陳秋琴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相  對  人  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設籍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惟異議人自114年11月許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與其兒子同住,有異議人兒子即訴外人黃懷民出具聲明書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5年4月23日異議人亦已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異議人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於115年3月12日收受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強制執行通知函,顯見異議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即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則原處分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見本院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第9頁),惟未提出現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釋明資料,本院乃裁定移轉管轄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移轉管轄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並補正異議人兒子即黃懷民出具之聲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2日寄送之強制執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表明異議人實際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上開聲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強制執行通知函,堪認「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既已自承現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足見異議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