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源立方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郎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源立方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之工作成果使用第三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腾祥智黑繁體字」,依兩造間簽訂日盛台駿國際租賃品牌視覺識別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相對人應事前取得第三人書面同意後方可使用,相對人未依上開程序踐行,致異議人支付權利金人民幣48,000元予第三人,以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1:4.18)換算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0,000元,異議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違約使用第三人素材致異議人須賠償第三人人民幣48,000元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14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日盛台駿國際租賃品牌視覺識別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契約書及第三人電子郵件影本,業已釋明第三人就相對人為異議人設計之商標使用第三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腾祥智黑繁體字」,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並非毫無保障,是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違約使用第三人素材致生損害為由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