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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郭裕伯

相  對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南榮集團)就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與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月20日發函予聲明異議人,終止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辦竣登記。聲明異議人自87年至110年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350,983元,應由相對人給付,經兩造在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18號調解,相對人代理人要求伊先撤案再做討論,然而相對人後續一直逃避且拒絕支付,因此聲明異議人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障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釋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雖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稱已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而地價稅與房屋稅於登記前均由聲明異議人支付,相對人自應給付聲明異議人地價稅與房屋稅共350,983元云云,並提出上開稅捐納稅證明單影本為據,然此尚難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稅捐,聲明異議人並未舉證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