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林金晚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0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5,938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兩造於115年1月23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4,062元[即200,000元-125,938元=74,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1-2/3]=5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