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8號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其中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13元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受理,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105,123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因上訴人即被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