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范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法以訴狀表明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