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美莉對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王美莉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11月25日有保單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4,768元存在等語(卷第161頁),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受讓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王美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命王美莉應給付原告60,691元,及其中59,628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王美莉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扣押王美莉於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核發114年4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勤91289字第1144113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美莉收取對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王美莉清償,被告於114年5月27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5月2日試算之解約金為147,420元。詎料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勤字第91289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竟向本院聲明異議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低於146,730元,不得扣押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5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美莉收取對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王美莉清償。被告於114年5月27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5月2日試算之解約金為147,420元,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17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解約金。然因王美莉應繳保險費45,900元,前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催告後,逾30日寬限期未繳納,且王美莉於108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同意自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故被告依約扣除墊繳保險費本息後,至114年11月17日時實際應給付之解約金數額僅138,128元,未逾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低標準(114年間為146,730元),乃因此聲明異議。是原告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王美莉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如附表投保欄所示日期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前持系爭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美莉對被告之系爭保價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28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至同年5月2日止,王美莉對被告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共計147,420元。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解約金,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以114年11月26日國壽字第1140116768號函聲明異議,略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低於146,730元,是否依令執行或撤銷,請賜知後續處理方式,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契約需經終止,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及第121條等規定分別明訂保險人何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特定之人,例如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為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換言之,要保人需符合保險法所訂特定條件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謂特定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即對保險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王美莉於60,691元及其中59,628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48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是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僅及於上開所列之範圍。又參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三點、第七點前段分別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及於將來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利、滿期金、生存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本院擬將依第三人陳報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債權人受償。」,足見系爭扣押命令仍未代債務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僅具禁止王美莉收取財產或處分之效力。
(三)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者,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觀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約定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即被告)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第25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之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而王美莉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上同就保險費墊繳部分勾選同意(本院卷第92、95、103頁),且就114年4月19日應繳保費45,900元,經30日寬限期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亦有被告之繳款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因王美莉未繳付保險費,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屬有據。再者,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發收取命令前,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修正如上,而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以保價金墊繳保險費,其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將墊繳之保險費45,900元及利息740元扣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將僅餘138,128元(本院卷第111頁),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146,730元,核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堪認被告所辯,應值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王美莉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4,768元之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王美莉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4,768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系爭保單(民國/新臺幣)
保單號碼
投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
試算解約金額即保價金
0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王美莉
王美莉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147,420元(11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