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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保險費總額新臺幣2萬8,709元加計起訴前以其聲明請求之保險法計息方式計算數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具狀將被告變更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後是否為當事人之訴之變更,並無礙於原告起訴時應完備繳納裁判費之必要程式義務,是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已足,毋庸審究原告為當事人變更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