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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珍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責任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訴外人葉春櫻之替換加保手續,如未能完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16元等語(卷第11頁)。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外人葉春櫻之加保程序應補正完成,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備位聲明:㈠若被告無法完成訴外人葉春櫻之加保程序,應支付訴外人盧雲英退保之解約金與遲延利息647,488元、㈡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㈠皆無理由,被告應同意訴外人盧雲英退保結算期末準備金之日為115年5月29日(計算至115年4月30日之期末準備金金額為203,516元)等語(卷第187、21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保障員工之退休機制,以自身為要保人,先後於88年5月1日及93年5月1日投保被告公司之退職福利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7012保單、7024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商品針對企業員工離職提供可由新進員工提代之機制。原告為鼓勵優秀內勤人員能久任,為行政人員加保,並在「內勤人員管理規則」訂定「內勤提撥退休金標準」:㈠未達5年離職不發,㈡5年以上至10年發25%,㈢10年以上至25年發50%,㈣正常退休(任職15年滿55歲者)全額發。嗣訴外人盧雲英於90年8月14日到職,原告於91年5月1日及92年5月1日為其加保於7012保單,保費分別為17,935元、20,680元,於93年5月1日及94年5月1日為其加保在7024保單,保費分別為20,000元、18,000元。因盧雲英於95年5月1日離職,依內勤提撥退休金標準員工任職未滿5年離職不發,原告依系爭保單之員工替代方案,於95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單中之盧雲英離職退保,改由新進員工即訴外人葉春櫻加保,依保單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1日結算盧雲英之保單責任準備金,轉由葉春櫻等額投保,葉春櫻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詎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並未完成原告於95年5月1日提出之加退保作業,直至1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員工來訪表示想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單,原告從系爭保單之有效被保險人名單中發現少了葉春櫻的資料,並提供當時之加退資料予被告要求查證,經被告清查後,確定95年5月1日沒有完成葉春櫻之加保手續,但有完成盧雲英之退保手續,然而盧雲英退保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支付,可見被告確實因自己之疏失未完成葉春櫻的加保手續。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第4點約定,原告欲為新進員工加保時,須由原告以書面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後,始生保險責任之效力。而原告提供之養老險員工替代書,該份資料並無被告審核印章,無法認定該文件資料有送達被告,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盧雲英辦理退保手續,但被告僅有收受盧雲英部分,不表示原告有同時送達葉春櫻之加保申請書予被告,且需被告收受加保書後核保並同意承保,方能拘束雙方,原告先位聲明不符系爭保單之約定,並強迫被告無條件承保,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兩造有為盧雲英辦理退保手續,應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盧雲英退保申請書,應於當時有給付解約金84,956元,因時隔20年,當初之出帳資料已查無紀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尚未給付盧雲英解約金,其解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無須給付。再者盧雲英已於95年離職,自離職起原告公司對其離職員工已無保險利益,原告就已失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並未依系爭保單約定於95年5月1日完成原告新進員工葉春櫻之加保手續,被告應將葉春應之加保程序補正完成,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等語,固提出養老險員工替代書第二聯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替代書雖填載系爭保單號碼、及離職員工盧雲英、新進員工葉春櫻之年籍資料,並於下方投保公司欄位蓋有原告公司章,但於保險公司填寫及核保人欄位,並無被告公司戳章,參諸該填寫說明記載:本表請填一式兩聯,交由保險公司覆證後,第一聯由保險公司存查,第二聯送還投保單位等語,可見上開替代書表單應由保險公司覆核並加蓋公司戳記後,始將第二聯交付投保單位,方生加、退保之效力,則原告是否有於95年5月1日將員工替代書交付被告辦理葉春櫻之加保,堪屬存疑。又由被告提出之離職員工退保資料表第一聯影本(本院卷第185頁),其上除有原告於投保人欄位蓋有公司大小章外,並經被告蓋有公司日期戳記及審核人之職章,堪認被告所辯其依該退保資料表為盧雲英辦理95年5月1日退保手續一情,應值採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5月1日將葉春櫻加保資料送交被告,並由被告核章完成加保程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先位請求被告將葉春櫻之加保程序補正完成,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云云,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三)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7012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期利息應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本院卷第41頁),7024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院卷第52頁),並系爭保單第27條均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本院卷第43、54頁)。經查,盧雲英之退保資料表業於95年6月29日由被告核章,並自95年5月1日退保生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離職員工退保資料表可查,而被告並無提出其已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共84,956元之證據資料,則該解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迄至114年3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請求給付解約金,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同年9月26日決定就其請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起訴,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評字第1365號評議書(本院卷第65-72頁)、本件起訴狀可查,則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及系爭保單第27條之約定,已罹於上開約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解約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備位請求解約金與遲延利息647,488元,自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若前開備位聲明無理由者,被告應同意就盧雲英退保結算期末準備金之日為115年5月29日,而請求期末準備金203,516元云云,然盧雲英之退保生效日期為95年5月1日,且確實於該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自無再就退保日期或結算期末準備金日期另行約定或要求被告變更為115年5月29日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