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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邊宛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要保人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第23條可稽,又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