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雯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