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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7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27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扣押債務人柯懿慧對被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柯懿慧在新臺幣(下同)37,39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57元(下稱執行債權一)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原告另對柯懿慧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強制執行金額為27,002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16元(下稱執行債權二)。原告於函覆本院執行處債權計算書,計算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債權金額共計269,451元(執行債權一為157,678元+執行債權二為111,773元)。又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民事執行處函覆預估解約金明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聲明異議;柯懿慧於114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宥綸,柯宥綸於11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函覆本院被保險人柯懿慧於114年9月16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債務人柯懿慧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消滅,執行法院無法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亦不存在,保險契約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終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0日民事異議狀及保單明細表、被告114年12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071號函、原告陳報狀暨陳報債權金額、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276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不因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起,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即已扣押,債務人已不得自由處分財產。債務人縱死亡,繼承人僅係代為管理債務人所遺財產,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若未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即為債務人之遺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51元等節,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故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查執行法院雖於柯懿慧死亡前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扣押命令說明三已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不及於命令到達時尚未發生之保險給付。再者,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禁止柯懿慧收取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柯懿慧清償,而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柯懿慧以外之受益人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債務人柯懿慧身故後,基於保單受益人柯宥綸之申請,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柯宥綸,係履行系爭保單之契約上義務,乃屬有據。另依被告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契約第12條及被告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契約第12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是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無從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 
 ⒉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契約需經終止,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及第121條等規定分別明訂保險人何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特定之人,例如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為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換言之,要保人需符合保險法所訂特定條件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謂特定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即對保險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債務人柯懿慧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收受,復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柯懿慧有系爭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嗣柯懿慧於114年9月16日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柯宥綸於114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柯懿慧已無有效保單,且無解約金存在等情,有被告114年12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071號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柯懿慧於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即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顯然系爭執行程序僅執行至扣押階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至換價階段(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甚且執行法院尚未代債務人柯懿慧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單既未經本院執行處合法終止並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就扣押時系爭保單表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逕自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自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9,4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