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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蕭依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宏泰人壽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型)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節本在卷足憑,即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有起訴狀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