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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承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件原告即要保人現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