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邱彥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李麗珠對被告就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54,346元之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李麗珠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對被告之系爭契約,有解約金254,34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表示並無爭執等語,如此二造就李麗珠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4,346元之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