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書第22條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即要保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