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阿琳
訴訟代理人 邱宏龍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捨棄本件訴訟標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然明瞭其起訴主張及依憑之事證有顯然違背法律之處而願撤回起訴,然被告因內部意見而不同意原告撤回,不利節省當事人訴訟費用,所為亦未見伸張及防衛自身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